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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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丙○○新臺幣肆拾萬元。
給付期限、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匯款新臺幣柒萬元(共六期,最後一期伍萬元),至丙○○所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渚國輝 」更正為「丙○○」。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遭受莫大之傷害,實屬可議,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附給付條件之緩刑宣告,顯見其對刑罰感受度甚高,犯後已知悔悟,及其因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己身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酌告訴2人受傷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罪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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