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7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死亡,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54第1項、第115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3月14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足證,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女,雖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具狀聲明就甲○○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甲○○之養子即繼承人 曹昌誠 前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在案。是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曹昌誠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明人乙○○再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