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被告 藍文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190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