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轉讓麻藥、販賣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就違反藥事法轉讓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販賣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假釋撤銷部分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
4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犯罪者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犯後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4.62公克、總淨重3.22公克、取樣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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