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陽光街(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總計裁罰7,200元罰鍰,及違規點數6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兩起交通違規案件,伊均是採證相片中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駕駛人,但案發當時,號誌顯示黃燈,伊駕駛上開車輛的前輪已經過停止線,且伊駕駛的車輛車身很長,看到黃燈沒有辦法立刻停車,如果立刻停車的話,後方車輛會撞上,且現場地上繪有右轉虛線,一般駕駛人會被誤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起違規案件,各有科學儀器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參,而證人甲○○即本件第1起交通違規案件開單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8月18日違規案件之採證相片有兩張,第1張相片上的3行字,其中第1行數字代表採證時間為98年8月18日21時57分;第2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1」指第
1車道,「Y」就是YELLOW,「3.9」表示黃燈時相有3.9秒,「R」就是RED,「1.7」表示1.7秒,所以照片上第
2行字代表726-BF號大貨車在紅燈1.7秒時,正處在相片上位置(參閱本院卷第25頁所附上方相片,即該車後輪剛超越案發路口停止線);第3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062」是表示件數,所以是第62件,「1014」是機器編號。第2張採證相片第1行數字一樣是採證時間,第2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1」、「Y」、「3.9」與上開意義相同,「R027」表示已經紅燈2.7秒時,726-BF號大貨車的位置(參閱本院卷第25頁所附下方相片,即該車已完全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第3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062」是表示件數編號,「V=11」表示這台車之時速為11公里,這兩張照片顯示726-BF號大貨車速度不快,但沒有停下。而98年8月27日違規案件之兩張採證相片上各3行字,判讀方式也相同。對於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針對98年8月18日違規案件採證相片所示,726-BF號大貨車是在路口紅燈1.7秒時,前輪壓到靠近停止線的感應線圈,因為感應線圈有2條,均在停止線往路口方向一側(即外側),只是一前一後,依照片所示,已經顯示726-BF號大貨車前輪壓到第1條感應線圈是紅燈後1.7秒,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是黃燈時通過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以依據證人甲○○前揭證述,參以本件採證相片
4幀(參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異議人駕駛之726-BF號大貨車,於98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時,係在案發路口紅燈號誌歷時1.7秒時,後輪始超越停止線,且於紅燈歷時2.
7秒時,車子完全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當時時速為11公里;於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係在案發路口紅燈號誌歷時
2秒時,後輪始超越停止線,且於紅燈歷時3秒時,車子完全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當時時速為12公里,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兩個時間點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十分明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接近上開路口見號誌顯示黃燈時,即應煞車停止,且其當時車速不快,實無憂心遭後車追撞之疑慮,然其捨此未為,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繼續往前駕駛進入路口,且完成轉彎行為,警員對其掣單舉發即無違誤。至於其辯稱現場地上繪有右轉虛線云云,經核閱現場照片,其左轉行為與該右轉虛線完全無涉,異議人藉此脫稱,欲求免罰,實屬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均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