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13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將其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便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43分許、45分許及4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4,997元、10,464元、10,754元及5,656元轉入甲○○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下午9時許、下午10時許以相同手法詐騙乙○○、丙○○,致乙○○與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13分許、34分許,將15,015元、14,370元轉入甲○○之前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㈡又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
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丙○○及丁○○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乙○○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71,256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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