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
2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丁○○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補充:丁○○於本件事故後,深層記憶力目前尚無法恢復,腦部記憶功能減損,顯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害人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兩側額葉顳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有馬偕醫院98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於本案起訴前仍因腦部記憶功能未恢復而未能出庭陳述;即至本院調查時被害人家屬乙○○仍表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深層記憶力尚無法恢復,顯見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記憶功能減損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亦將此新罪名向被告為告知)。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甲○偵字第2708號卷第30頁)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及其與被害人本院審結前終能達成調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丁○○調解賠償款項新臺幣6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丁○○│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同│被告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 賴正 ││││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於五日前給│興所指定之帳戶(即臺新銀行││││付丁○○伍萬元(共四期);餘│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款肆拾萬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4200,戶名:乙○○)。││││十八日起,按月於二十八日給付│││││丁○○貳萬元(共二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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