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及99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之殘留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8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認定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裁判要旨旨意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源,即綽號「 阿勝 」之男子及其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組門號,惟檢方藉被告之指證追查藥頭,於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偵查中而未破獲,業據檢察官於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案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