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盟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碧鑾 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於85年7月間至86年
4月26日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而於86年6月5日提起自訴,惟因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自訴狀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等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自訴人於86年6月5日提起自訴起至本院86年8月20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4月26日被告等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自訴人於86年6月
5日提起自訴迄至86年8月20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月又16日,故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月12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