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假釋出獄,詎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六號乙○○經營之松興機車租車行,向乙○○承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月租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雙方言明必須於翌月六月三十日前返還松興機車行,以便辦理機車強制保險拿取機車強制險卡。詎丙○○於承租該部機車後不僅未依約還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在其持有中之該部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之占為己有,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以行使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隨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附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駛回後又繼續騎用,並於同年五月間復以機車所有人之地位借予其友人 蔣坤喜 騎用,乙○○因丙○○自租車後久未聯繫,且未歸還該車,經存證信函告知,亦無結果,始悉上情。嗣後因託友人代為尋找,始於八十九年底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承租前述機車使用,約定月租二千元,未曾付過任何一次租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因其所承租之該部機車無油,乃隨意棄置路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騎回後,復未還車,更借於其友人蔣坤喜使用,未歸還機車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是別人未將車還我,不是我故意不還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承租前開車號機車所簽立之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可稽。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七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僅係向告訴人承租機車使用,其不僅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返還該部汽車,並被告無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僅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意思,隨意拋棄、棄置該車,更再將該部汽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且出借使用之時間長達數月有餘,顯見被告係以該部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始將該部機車出借予他人使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所辯無侵占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將其因向告訴人所承租而在其持有中之前述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部機車隨意處置,並借予他人使用,而將該部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另被告所侵占者為機車一輛,且告訴人亦已取回機車,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有期徒刑四月),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經原審傳拘未獲,嗣經通緝到案後,暫予飭回,又未如期報到,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系爭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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