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補充為「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內」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使用過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