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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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 李曼麗 被告 李正剛
李曼婷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李正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曼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步之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步的錢都是自己保管,原告沒有保管,被繼承人李○步要用什麼錢,原告就幫忙提領。
(二)被繼承人李○步郵政劃撥帳戶剩下37元,郵局活存部分剩下3,477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步死亡後,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3萬多元,係用以支付原告之前代墊購買被繼承人床的錢,提領1萬多元係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李正綸從被繼承人李○步郵政劃撥帳戶領錢,讓被告李曼婷拿走30多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正剛部分:對於被繼承人李○步之遺產不清楚,但知道被繼承人李○步有一棟房子,不清楚登記誰的名字。被繼承人活期戶頭每月都有榮民之家給付之就養金1萬4千多元,到被繼承人死亡之前都是匯到免稅證明書所載活存帳戶,此部分亦應列入分割。
(二)被告李正綸部分:
1、被告李正綸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李○步遺留多少財產。被告李正綸每月給父親的錢在郵政劃撥帳戶裡面,最先每月給父親2萬5千元,最近是1萬元,給付到104年6月初,被告李正綸主張那些錢要一併分割。
2、郵政劃撥帳戶在6月8日是51,631元,父親於104年6月7日往生,但該帳戶6月8日以後只剩37元。活期帳戶6月8日之前餘額還有48,044元,6月9日遭提領32,858元、13,871元,及為何支付電費927元,這部分原告應交代並提出支付明細。父親往生應該不准任何人提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提領,錢的流向被告不清楚,被提領的錢應該列入分割範圍。
3、原告所述提領錢去買按摩床,被告不同意,那是原告自己使用,父親是否使用,被告不知道。
4、喪葬費都是被告李正綸辦理、支付,原告只是配合來。原告所述被告李曼婷有收30幾萬元部分不實在,原告應就此30幾萬元提出證明,若沒有,請原告拿出此筆30幾萬元一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步於104年6月7日死亡(其配偶已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李○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儲金詳情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李○步尚有一棟房子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李○步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李○步所有,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李○步之遺產而為分割。
(四)另被告李正綸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步死亡後提領之款項,未經被告同意,應併列入分割云云,原告雖不否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惟其既主張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返還原告之前代墊被繼承人購買物品之款項等語,則上開已遭提領花用之款項,不論原告之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返還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是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新臺幣)│├──┼────┼───────────┼───────┤│1│定存│臺南東寧路郵局│2,060,000元及│││││所生孳息│├──┼────┼───────────┼───────┤│2│存款│郵政劃撥儲金帳戶│37元及所生孳息│├──┼────┼───────────┼───────┤│3│存款│臺南東寧路郵局(活存)│3,477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李曼麗│4分之1│├──────┼─────┤│李正剛│4分之1│├──────┼─────┤│李曼婷│4分之1│├──────┼─────┤│李正綸│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