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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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游芙蓉 相對人 廖碧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6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4月
5日提示後,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雙方已於103年3月
5日經由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66萬元為和解金額並同意伊自103年4月起至121年7月止,分期按月清償3000元,伊每月均有按時匯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3月5日簽發,面額為66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自103年4月起至
121年7月止,分期按月清償3000元乙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