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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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勇達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賴人豪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被告李勇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達於105年1月1日8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臺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竹圍里140之15號倉庫前右轉時(欲進入車庫前空地),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為賴人豪所駕駛,適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賴人豪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外傷,送醫不治死亡。李勇達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勇達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賴國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亦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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