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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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名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盧翊 存、蕭名君、 王志豪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往聲請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8之營業處所搜索,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該筆現金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因營運而需支付給各方之金錢,本案起訴書亦未就此筆款項認定係犯罪證據或犯罪所得,為此請求法院准予發還,俾利聲請人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所需費用,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法第17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被告 盧翊存 、蕭名君(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王志豪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定其等3人共同涉嫌虛偽增加聲請人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等公司之資本後,嗣對外宣傳聲請人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之不實資訊,致使眾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上開
3家均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犯罪所得更高達數億元,因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等罪嫌。而本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於104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8之營業處所搜索時,扣得現金390萬元,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犯罪證據或犯罪所得,惟被告盧翊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中陳述該筆資金為其個人挹注聲請人公司之營運資金,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聲請人公司所需資金均由其個人調度,公司所有的相關費用、雜支、人事費用亦由其支付;被告蕭名君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擎翊公司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盧翊存支應等語。基此,本件聲請人公司主張上開扣得現金款項為公司所有,尚非無疑,且是否為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等所有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綜上,上開扣案現金貨幣既係經法定程序合法扣押,仍係屬本案證物,且與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構成要件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而為日後審理之需要,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再依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上開扣案現金貨幣若屬被告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等之財產或犯罪所得財物,則得為沒收或抵償之標的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更難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