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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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4號、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國與 黃志豪黃培芳 為鄰居,素來不睦,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後陽台,因細故與黃培芳發生口角, 黃女 之夫黃志豪聞聲前來,歐陽國見狀即以:「現在是要怎樣,是要相堵喔」等語叫囂,並持刀至黃志豪、黃培芳住處
1樓大門口互罵,歐陽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敲破上開 黃義正 所有而由黃志豪、黃培芳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玻璃大門,使告訴人黃義正上開房屋1樓大門失去防閑、擋風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義正。因認被告歐陽國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義正告訴被告歐陽國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歐陽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歐陽國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黃義正,告訴人黃義正即於105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第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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