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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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第4度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顯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已結婚,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15號被告林正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上8至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塭南里某處宮廟旁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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