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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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佳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佳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104年1月7日確定在案。本案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7日,緩刑條件繳款期限至104年7月6日止,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通知應於104年4月8日到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惟遲至104年7月6日止,受刑人未至該署繳納緩刑判決金。經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表示其另有案件尚在該署偵查中,該案尚未偵查終結,希望延緩繳款期限云云,惟受刑人已逾判決所定繳款期限,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並且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乙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該案嗣於104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繳納上開款項,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繳款,且遲至104年7月17日仍未繳款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筆錄(見執聲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
㈡、本院審酌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受刑人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願意繳交緩刑條件之15萬元,然以其尚有其他案件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若遭起訴,則本案緩刑可能因此被撤銷,故希望等到該案偵查終結後,再繳交該15萬元云云(見執聲卷第13頁背面),惟法院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正是希望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並兼顧公允,本件受刑人希望等到他案偵查終結再依偵查結果決定是否繳交緩刑判決金,顯見其並無真切履行緩刑條件,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之誠意,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兼衡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