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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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寶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梁瓊方 新臺幣柒拾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事發後有盡力搶救,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已部分給付,應認有心彌補,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女嬰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已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梁瓊方之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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