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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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告訴人 林偉勝 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親自送至告訴人營業處(即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竊盜所得物品,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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