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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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王芷庭 相對人 王根源 關係人 王周月鳳
王清德 王琇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根源(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芷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周月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清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芷庭為相對人王根源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王周月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 趙哲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看電視由椅子滑落,隔日送醫意識已顯模糊,因腦出血併肺炎感染,經住院治療仍意識功能始終未能回復,出院後便轉至新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迄今。鑑定時個案躺臥於安養中心之病床上,雖痰液較多但能自發呼吸,營養部分則需經鼻胃管灌食,使用尿袋及紙尿布協助排泄之處理,四肢均攣縮僵硬情形,對外界聲音叫喚,均無明顯肢體、動作、聲音回應,而當身體不適應,有時可發出單音節聲音,如抽夜時會有不適叫聲,然無法辨識其意思。目前對週遭環境刺激覺察能力下降,亦難以使用言語、臉部表達、肢體動作合適的表達自我意識。相對人因受出血性腦病變影響,使其具重度之意識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同年十月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顯現聲請人聲請內容與同意書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㈠就監護人部分,同意書記載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周月鳳共同監護,然關係人王周月鳳於本院訊問時稱係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共同監護於意見不一致時易生困擾,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㈡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王周月鳳於本院訊問表明院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王清德亦於同意書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認應由關係人王周月鳳、王清德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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