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源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重慶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與快速路1段580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金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該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