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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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原維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3時許至3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4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原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5年起已多次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