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63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被告簡伯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明知其無力負擔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i-bon「計程車叫車」服務假意搭乘計程車,適 何信旺 於「計程車叫車」系統得知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指定之前址統一超商,依簡伯軒指示搭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簡伯軒抵達後即下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取車資新臺幣635元。
二、案經何信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信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叫車」系統乘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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