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諺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諺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之際,貿然左轉時因操作不當而失控打滑,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 林聰奇 受有頸部扭拉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如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4號調解筆錄及111年8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劉諺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普忠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仍疏未注意,適林聰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之車道上停等紅燈,劉諺融所駕車輛左轉時因而失控打滑遂自前方撞擊林聰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林聰奇受有頸部扭拉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乘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劉諺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林聰奇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聰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諺融於偵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