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軍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軍榮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藍軍榮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承租金嗓牌伴唱機(機器型號CPX-900S2:00000000號)1台,藍軍榮於承租後未曾繳付租金,嗣布丁公司於108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藍軍榮出面處理租賃事宜,詎藍軍榮於108年10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斯時起將上開伴唱機據為己有,至今仍未返還布丁公司。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藍軍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94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布丁公司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見他卷第4、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伴唱機已經當廢鐵處理掉了,且我會拖4年是因為當初跟布丁公司有著作權的恩怨,有賭氣的成分等語(見易卷第95-96頁),可知,被告明知上開伴唱機係承租之物,卻將上開伴唱機當作自己所有之物而逕自處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變更為「3萬元」,然此變更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布丁公司之財產權,逕將上開伴唱機據為己有後處分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布丁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易卷第77-78、99-100、105-10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五專畢業、職音響出租買賣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伴唱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布丁公司完畢業如前述,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斟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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