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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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珈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林竹花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竹花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竹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次按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竹花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持分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即大陸地區人民 徐平 、 徐仕琴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1年度 司家 催字第157號裁定分別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序分別於111年6月4日、同年8月3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12年6月4日、同年8月31日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徐平、徐仕琴業已聲明繼承,茲為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爰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 俾利 辦理應繼遺產移交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122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7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竹花之子女徐平、徐仕琴,均在大陸地區,是難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7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承人林竹花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業已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在案,並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林竹花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兩案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徐平、徐仕琴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因此,是聲請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