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籍設同上(已遷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柬埔寨國籍人士,業於民國93年3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89年8月24日結婚,同年9月18日為結婚登記,育有子女 謝禎洋 ,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詎料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離境前往柬埔寨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子女亦是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從回復或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准為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89年8月24日結婚,並經登記在案,育有子女謝禎洋,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離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返臺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出境後,至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足按。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各情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89年間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並育有一子,惟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離境,即未再行入境,不知所蹤,因何緣故未曾再行回臺,均無隻字片語,迄今已歷13年有餘未曾與原告聯繫溝通,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既然長期以來均未為同居共同生活,又不聯繫往來,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