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正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
財,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大門磁卡1個,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被告羅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 黃淑惠 為男女朋友。羅正雄於民國104年間,基於雙方情誼而借用黃淑惠之機車,嗣於騎乘過程中,見前開機車鑰匙串上有黃淑惠工作地點之 拓元 西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門磁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7時24分許,持該磁卡解除拓元西服之保全門禁後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櫃台內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店長 馬紹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正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店員 辛亭儀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黃淑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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