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萾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黃萾宗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慢速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酒測值甚低,危險性有限,原審不查,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被告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分別於103年、105年、105年、107年、107年、110年間犯同罪,均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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