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吳聲港
周玉好 被告 陳登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審交簡第29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陳登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原告吳聲港、周玉好就被告不能安全駕車肇事所致渠等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新臺幣93,0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保護法益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甚明,除構成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不及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致人身、財產損害之個人身體、財產法益。個人財產法益既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法益,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損害原告等車輛毀損一事提起公訴,故原告等雖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受有車損及財損,但僅屬敘述查獲過程事實、量刑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尚非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審理並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等請求賠償渠等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顯非因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損害,僅得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為之,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