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玉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余玉桃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內壢之心」社區擔任清潔服務人員,與社區總幹事 陳艷花 因工作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邊以「王八蛋」、「操你媽的逼蛤?」、「神經病」等語辱罵陳艷花,邊持拖把打陳艷花頭部及手部,致陳艷花之名譽遭貶損併受有左手肘與左髖部挫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玉桃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我當下沒看到告訴人陳艷花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9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7-19頁),復有案發時錄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27、33-36頁),故被告有邊以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邊以拖把打告訴人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又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至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手肘與左髖部挫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1頁)。再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持拖把往告訴人頭臉部招呼,告訴人亦有騰挪身形閃躲並舉手阻擋等動作(見偵卷第34-35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拖把打之後當日即刻就醫,且診斷出之傷勢,均為告訴人遭拖把打及閃躲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的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依案發時錄音檔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對照,可知被告係以邊罵邊打此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和平與同一工作場合之同事相處,竟任意持髒穢之清潔工具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且迄今未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所為實有不當,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小學畢業、曾職清潔服務員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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