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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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陳寒青 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將汽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上所列受處罰人係系爭車輛車主 夏寶華 ,經實際駕駛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5日前之98年12月8日提出陳述書,載明其始為實際行為人,另由夏寶華於99年1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甲○○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受處分人為甲○○乙節,有受處分人甲○○之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0370400號函暨申請書等在卷足證,應認原受處罰人夏寶華已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21日以甲○○為受處分人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述時、地,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足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同樣的違規事實,為何有二種不同的處理方式發生,本人被舉發隔日,於相同違規事實向1999舉發,然處理員警卻以該處公車已停駛為由,而不予告發,讓人難以心服;且本人停車時確實未熄火,時間約停放10分鐘,抗告人上下樓搬貨有4次之多,故並未完全離開車輛超過三分鐘,應為臨時停車無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
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抗告人對於其於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在距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台北市○○路○○號前停車,為警拍照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
(三)抗告人雖辯稱翌日於同一違規地點,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員警卻不予告發,僅開罰抗告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故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職是,抗告人前開所述縱認屬實,惟其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之情事,實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故抗告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已如前述認定,又抗告人自承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該處10分鐘,於當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要離開時,已發現告發單夾於座車雨刷上(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停車時間已逾3分鐘,且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是原舉發單位予以開單自屬依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亦屬合法。
(五)綜上,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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