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
19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陳寒青 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將汽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通知單上所列受處罰人係系爭車輛車主 夏寶華 ,經實際駕駛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5日前之98年12月8日提出陳述書,載明其始為實際行為人,另由夏寶華於99年1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甲○○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受處分人為甲○○乙節,有受處分人甲○○之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18日北市裁管字第09930370400號函暨申請書等在卷足證,應認原受處罰人夏寶華已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21日以甲○○為受處分人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19分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以便搬運物品返家,當時僅臨時停放,並非舉發單位與處罰機關所謂之停放,於當日凌晨1時30分左右欲離開時即發現逕行告發單已夾在座車的雨刷上,然伊停車之時間公車早已停駛,對公車之行駛應無妨礙,且伊多次因見他人同樣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同樣地點而向1999舉發,經回覆該等車輛係於公車停駛時間暫停,不予舉發,為何相同地點相同情形確有不同處置之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復有員警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以白色長條型、區內縱向標寫「公車停靠區」標字之線框內,且於距系爭車輛右後方極近之距離內亦設有多支公車站牌,顯見該車係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其僅為臨時停車,並非停放云云,按所謂臨時停車,係只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雖稱係為搬運物品返家,惟該車引擎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依上揭條例規定,應屬違規「停車」行為,而非「臨時停車」甚明。
(三)又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時間公車已停駛,且多次見他人於同樣地點、同樣時間停放,亦未遭舉發云云,按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既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明定,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惟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交通管制工程處一般會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緣繪置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所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所既無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時間,即應認該處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無訛,並不因公車是否停駛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該處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使有他人違規停車,受處分人亦不得據此主張自身之違規行為為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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