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張杰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1.闖紅燈、2.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1月2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1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0963003372號函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6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安龍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足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不是警察的辯護律師,警察未按標準作業程序,並不用法官辯護解釋而合法化,員警在地方法院說明時,均稱一切忘記了,明顯是要逃避追查責任,要求調出當日值勤紀錄,當日是否有照相存證,警察仗著公權力欺壓百姓,鐵證如山。本人附上照片標出警察、紅燈、被攔下點位置,如此遠距離,居然可以判斷闖紅燈,真是荒謬,請求法院還我公平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安龍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員警在地方法院說明時,均稱一切忘記了,明顯是要逃避追查責任云云,惟按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安龍於原審訊問時雖曾證稱已不記得當時值勤時間、站立位置等詳細情形,惟交通員警所執行之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若再加上時隔日久,對於其所處理之個案違規情形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衡屬常情,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6年1月2日,員警於原審作證時間為99年1月25日,已相隔三年之久,員警因事隔三年而不復記憶舉發當時之情形,尚與事理無違,且證人於原審結證時就抗告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一節,證稱「有這個事實才會開他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矧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特徵。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抗告意旨復稱本件法官為警察辯護解釋,並無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或請求調閱當日之值勤紀錄,顯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交通違規云云。按一般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為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抗告意旨所指法官為警察辯護解釋而合法化、未提供違規照片云云,容有誤會。
(四)抗告意旨另稱警察所在位置距離抗告人通過紅綠燈甚遠,不可能判斷有無闖紅燈云云,惟從抗告人所附案發地點相片所示,即使從抗告人指稱員警所在位置往前方觀之,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視距良好,明顯可見介壽路路口所設立之交通號誌燈及車輛之通行,是抗告意旨稱警員距離甚遠,無法確實看到闖紅燈,純屬臆測,殊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其自始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但未就證人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採。原審因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抗告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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