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犯之犯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就其中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部分,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四號判決,撤銷改判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於本案應執行刑中扣除,均併此說明。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以強暴、脅迫妨害│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人行使權利罪│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五年││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新臺幣十萬││││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八十八年、八十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三日││││八月十五日止││├─────────┼────────┼────────┼────────┤│偵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九十六度偵│檢察署九十六度偵│檢察署九十六度偵│││緝字第一七0四四│緝字第一七0四四│緝字第一七0四四│││號、第一七二九七│號、第一七二九七│號、第一七二九七│││號、第一七七四一│號、第一七七四一│號、第一七七四一│││號、第一七七四二│號、第一七七四二│號、第一七七四二│││號、第一七七四七│號、第一七七四七│號、第一七七四七│││號、第二二一四四│號、第二二一四四│號、第二二一四四│││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九十七年度上訴字│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三0三四號│第一二七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四│九十七年十一月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九十八年度台上字│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第四七九八號│第一二七號││判決├─────┼────────┼────────┼────────┤││確判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日撤回上訴│├─────────┼────────┼────────┼────────┤│備註│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於本│││││件應執行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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