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累犯),因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被告四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 羅惠玉 之證言、及旭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案件申請書回復表、基隆分局申請統一發票集中購買營業人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422號函及其附件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原審未曾傳喚證人與被告就犯罪事實做比對;且被告犯罪時間乃新法施行以前,動機、目的均屬同一,應依牽連犯論一罪云云。惟:㈠原審已傳喚證人即記帳士羅惠玉到庭說明被告委任其代刻公司旭暉公司大小章、發票專用章後,進而代為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以及辦理事業變更登記證及報稅事宜,並就前開印章之保管、發票之處置及旭暉公司員工人數僅被告一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169頁),被告於閱覽證人羅惠玉之證述內容完畢後,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羅惠玉」時,答稱「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顯然係對證人羅惠玉之證言並無質疑之處,自無詢問、比對或釐清之必要;另被告雖以「 高明宗 」曾與其合租房屋,並推測該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拿旭暉公司大小章使用做為抗辯之理由,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高明宗」之真實年籍資料以及與其合租房屋之證明供法院查證,而證人羅惠玉於原審經詢以「是否認識高明宗?」時答稱:「我不認識高明宗,但我知道這個人…但就我所知,高明宗只是被告朋友,而非旭暉公司的職員,且我未曾受高明宗委託而記帳,我也不知道高明宗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1頁),除此之外,被告均未具體提出其他證人名單供法院傳喚調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傳喚證人等情,顯屬無稽。㈡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惟原審已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牽連犯及連續犯論處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而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僅屬單純一罪,且與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並無牽連關係;至原判決事實欄㈢之數罪,係於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所為,自無適用牽連犯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意漫詞爭執,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逃漏稅捐二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