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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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2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0年9月27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8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27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次查被告自90年9月27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27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 邱筠琪 到庭證述屬實。可見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在台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並非虛構。茲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保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9年12月22日結婚,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8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