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辛○○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受判決人即被告丙○○受判決人即被告庚○○(已歿)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丁○○受判決人即被告戊○○受判決人即被告壬○○出生年月.受判決人即被告己○○出生年月.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殺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受院決人乙○○、戊○○、壬○○、己○○4人部分:按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不得為之。」云云(證40-184)。查抗告人原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被告乙○○等計有8人,茲裁定僅被告7人,乃將其中被告庚○○部分漏列。朔查被告庚○○部分,早經枉法判決定讞在案(證27),其民事部分,即抗告人原以自訴人所要求賠償之新臺幣500萬元,乃被告乙○○之所墊錢應急,並列為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證12),不可磨滅,何容漏列。其他不談,因而抗告人不服,附具原裁定影本1份,提起抗告,請速恢復原狀,依法審判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被告已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8條所明定,則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即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又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受判決人確曾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22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關於受判決人乙○○、戊○○、壬○○、己○○4人部分:
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
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前所述。
②、查,原確定判決即抗告人即自訴人即聲請再審人辛○○自
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乙○○、戊○○、壬○○、己○○分別涉有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部分,前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4日,以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後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80年6月27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及受判決人乙○○等4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
②、又抗告人自訴受判決人乙○○、戊○○、壬○○、己○○
分別涉犯教唆殺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等罪(按抗告人係自訴受判決人乙○○教唆殺人、自訴受判決人戊○○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罪,自訴受判決人己○○登載不實及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自訴受判決人壬○○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其追訴權時效,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最長者為殺人罪之20年(上開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經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後,即98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經過追訴權時效後始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關於受判決人丙○○部分:
①、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被告已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如前所述。
②、查,本件之受判決人丙○○,業經原審法院以上開79年度
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有受判決人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受判決人丙○○並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上述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受判決人丙○○所受上開管轄錯誤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抗告人聲請就受判決人丙○○聲請再審,亦與法有違。原審法院因之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非無稽。
(四)關於受判決人庚○○部分:
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
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則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即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灼然明甚。
②、查,本件受判決人庚○○業於78年7月27日死亡,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法院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79年度自更字第5號卷第
12、13頁)可資佐證,並經抗告人之原聲請狀所載明,堪予徵信。是受判決人庚○○既已死亡,則抗告人為受判決人庚○○之不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合法。原審法院因之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
(五)關於被告甲○○、丁○○2人部分:按對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受判決人確曾受有刑事確定判決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422條之規定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雖聲請對甲○○、丁○○2人再審,然該甲○○、丁○○2人均非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之一,此有上開79年度自字第546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甲○○、丁○○2人聲請再審,揆諸上述說明,顯係不合法,原審法院因之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已就被告庚○○部分,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已詳予說明駁回之理由,如原裁定書所載,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卻指稱原審漏未就被告庚○○部分為裁定,顯有誤會;至於其餘抗告理由,經核亦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