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用過)、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球一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六0七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UL/2009/B02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並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送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已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球一個,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出獄後,因找尋工作處處碰壁,家裡及經濟重擔壓力下,本有輕生念頭,但慮及家中年邁疾病纏身父親需被告照顧,家中經濟來源需被告承擔,無意間巧遇獄友,心灰意冷下再度吸食染上毒品,事後被告悔恨不已,已將毒品戒除,找到一份收入穩當工作,懇請鈞院憐憫被告處境及家中情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做人機會云云。經查,被告上訴謂犯後知錯悔改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其犯後態度。至於被告所指被告處境及家人照料情形,固值同情,惟與本案犯行無涉,尚非本件所應調查與審酌者。綜上,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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