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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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不詳處所,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成 」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員於不詳時、地,利用渠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xw2911」及密碼登入後,刊登拍賣HTC廠牌行動電話二具之訊息,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誤信對方確有拍賣行動電話二具之意,遂撥打電話洽詢購買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十一分三十秒許,至臺北市○○街○○○巷超商處自動櫃員機處,轉帳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員於不詳時、地,利用渠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以不詳帳號登入後,刊登拍賣全新照相機一台及手機一具之訊息,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零時許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誤信對方確有拍賣該等物品之意,遂撥打電話洽詢購買事宜,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西勢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五千一百元,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嗣乙○○、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且其於前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成」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其欲購買中古車需辦理貸款,而其當時有信用問題,對方表示要存入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至帳戶內讓帳戶裡的金額有流通的情形以增加信用度,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辦理貸款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林志成」,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北富銀敦北字第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五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等在卷可按。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確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受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復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陳述在卷(乙○○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丙○○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至七頁),並有告訴人乙○○帳戶明細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被害人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網頁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附卷可查。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未曾謀面自稱「林志成」之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辯稱因其欲購買中古車需辦理貸款,而其當時有信用問題,對方表示要存入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至帳戶內讓帳戶裡的金額有流通的情形以增加信用度,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若果係欲購買中古車而辦理貸款,縱有可能須存摺等財力證明,但亦僅須交付影本即可,又何庸將其存摺原本連同金融卡交付他人,又何庸將密碼同時告知他人,且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或提出貸款申請書,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固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影本證明其確係為購買汽車需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上揭網頁係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開始刊登,並非被告當時所看到的資料,僅係內容極為類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揭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十、十一頁),顯與本案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匯款之款項數目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被害人丙○○匯款之款項數目為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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