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告 簡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6,888元未給付(其中408,579元為消費款、6,309元為循環利息、2,000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約定自92年9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69,546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合計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