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531號
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呂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照兩造所訂立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轄新莊及石門區清潔隊辦公廳舍結構補強及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第十八條爭議處理中約定:…㈠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聲請將訴訟事件移轉管轄(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