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 王佳偉 使用,
致訴外人駕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經修理後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三
萬八千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伊所有之小客車係遭訴外人王
佳偉偷走後不慎肇事,而非伊駕車肇事,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院經查:
(一)訴外人王佳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時,不慎撞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邱瀚陞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屬
實,而訴外人邱瀚陞所有之小客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十三萬八千元,及訴外人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車輛修護清單影本二件、
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證明書一紙為證,固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係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在被告不知情之情
況下,擅將汽車鑰匙交給訴外人王佳偉,嗣遭訴外人王佳偉駕車外出後肇事之
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而同意訴外人王
佳偉使用其車輛之人亦非被告本人,其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八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何杉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