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五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茲查該裁定係以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聲請人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七分遇臨檢被帶回警局驗尿,到同日下午七時許被釋回,聲請人又到省立台中醫院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省立台中醫院為公家機關,其檢驗有堅強之公信力,原裁定捨公信力較強之政府醫療機關不採,而採納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件聲請人否認有施打安非他命,且又無安非他命或吸食器扣案,原裁定竟採為論斷之基礎,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於被採尿之當日及前一日,因偏頭痛,到西藥房購買普拿疼加強錠服用,依該藥說明書,該藥有咖啡因,根據醫學報告,尿液如依免疫酵素分析法,會導致偽陽性反應,故聲請人之尿液自有可能偽陽性反應。爰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重新審理理由,必須原裁定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前之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
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處查獲,經第一審法院予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提出省立台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為證。原裁定則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抗告意旨雖提出省立台中醫院之診斷書為證,但該省立台中醫院之診斷書,係被告主動至省立台中醫院接受驗尿,該醫院並非受囑託檢驗機關,對被告實施驗尿並無強制力,被告所提交之尿液是否抗告人所有,該醫院無從判別,是尚不得以該診斷書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爰認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查獲時雖未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物,但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是否有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物無涉,不能以並未當場查扣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物,即指被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再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苟事實審法院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移送機關送請鑑定之上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資為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並說明不採上開省立台中醫院診斷書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並無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之問題。另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上開省立台中醫院診斷書之理由,故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時所提之省立台中醫院診斷書,即非新證據。又被告所另提之普拿疼加強錠說明書,並非原裁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是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一般人服用普拿疼加強錠後,尿液中應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普拿疼加強錠說明書亦難指係新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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