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移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及移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三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判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起訴部分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及審理,且亦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比較新舊適用法條,均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不輟,且接連三次為警查獲,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上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