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乙○○夫妻,因商業上競爭關係,涉有訴訟,相互仇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丁○○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與其公司之女職員 黃麗蘭 通姦,為黃麗蘭之夫己○○當場查獲,並攝有全程通姦之錄影帶一捲,事為戊○○、乙○○夫妻知悉,乃借得該錄影帶在其公司內播放給 張鴻遠 等人觀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丁○○知悉後頗為憤怒,詎意圖使戊○○、乙○○夫妻受刑事處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略稱:「乙○○、戊○○夫妻得知此一情形後,......,並進一步威脅如不儘速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將把錄影帶賣給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等語;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遞狀,經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O七九號案偵查中;丁○○因而虛構事實誣告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戊○○、乙○○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O七九號案卷宗影本一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誣告戊○○、乙○○恐嚇犯行,辯稱:戊○○因與其有專利權糾紛,故僱請徵信社對其進行監聽,而發現被告與黃麗蘭在一起,告訴人因此恐嚇被告撤回專利權之訴訟及賠償,告訴人確有向伊恐嚇取財,被告並未誣告告訴人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與黃麗蘭有婚外情,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遭經營
徵信社之丙○○等人會同黃麗蘭之夫己○○以侵入豐原市○○○路○段○○○號之一建物十一樓 黃蘭麗 住處之方式查獲二人,並由丙○○等人當場錄製被告與黃麗蘭不雅之錄影帶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 鄧相銘 在警訊、證人黃麗蘭、丙○○在本院證稱情節相符,而上開僱用徵信社之費用十餘萬元係由戊○○借給己○○、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錄製之錄影帶係由丙○○交給己○○一節,亦據證人丙○○在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調查時證稱在卷,又事後告訴人戊○○、乙○○曾在戊○○之公司播放上開錄影帶給證人張鴻遠、 陳榮寬黃順發 等人觀看,業據張鴻遠、陳榮寬在偵查中結證屬實。
㈡又依證人 黃麗儒 (即黃麗蘭)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丙○○要我們拿錢出來解決
,後來三月二十二日我和被告在車上接到戊○○打來電話,前後打四次,第三次是戊○○打的,他們要被告把告他的官司撤回,並且要拿錢出來解決,不然要把錄影帶賣給第四台,我們以為他們只是說說,不加理會,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陸續有 唐勤 、張鴻遠、 黃發順 、陳榮寬打電話來表示有看過錄影帶,電話是被告接的,他告訴我是戊○○說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與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一千萬元是丙○○當場說的,戊○○夫婦是在電話中說的,因為他們恐嚇我出面解決,若不出面解決,就要將錄影帶公開播放」等語(見上訴卷第三二頁反面),經核相符。且經查事後實戊○○確實有將錄影帶公開播放,有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稽,則證人黃麗儒所稱,戊○○有打電話乙節,應可採信。又戊○○與被告間存有專利、商標之民刑事訴訟,為二人所是認,則依常理判斷,被告與戊○○間之關係並非友好,戊○○豈有可能單純只是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將錄影帶播放,而無任何目的,是證人黃麗儒所稱,戊○○打電話恐嚇被告拿出來錢等情,非無可能。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等有無恐嚇要交出一千萬元時,答稱告
訴人等沒有如此說,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稱:「(你在偵查中所說:告訴人沒有這麼說)是什麼意思?我是說三月十九日我與黃被抓到時, 楊氏 夫妻並沒有這麼說,我是事後交保回來才知道主謀是他們」(見原審卷第二六反面),足證被告其意係指楊氏夫妻於被抓姦當天並無恐嚇交出一千萬元,並非指楊氏夫妻未於事後以電話恐嚇等情,應可認定。則依被告及證人黃麗儒供述意旨觀之,告訴人戊○○曾以電話向被告恐嚇拿金錢出來解決及撤回專利訴訟。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夫婦藉錄影帶之事恐嚇取財,亦屬合理之推斷。
㈣被告於告訴人訴狀中係記載戊○○、乙○○及己○○、丙○○四人共同恐嚇取財
,其中有關恐嚇一千萬元部分係記載為:「再查被告 張麗儒 、戊○○夫婦得知此一情形後,即恐嚇告訴人丁○○須馬上撤回民事訴訟,否則即要公開前開攝影之錄影帶,使告訴人之名譽掃地。告訴人受此恐嚇之後並愁思解決之道,未即刻依被告等人之要求行事。未料被告等人竟認告訴人不聽其擺佈,遂將前開之錄影帶於被告乙○○之公司內播放予告訴人之親戚及不特定人觀看以示警告,並進一步威脅如不儘速交付一千萬元及撤回民事訴訟,將把錄影帶賣給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等語,有告訴狀一份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九號偵查卷可稽,其中有關恐嚇交付一千萬元部分係因記載「被告等」,而被告係指戊○○四人,已詳前述,且被告將丙○○於抓姦現場恐嚇交付一千萬元之言語,與告訴人戊○○於電話恐嚇之言語相結合,主觀上認為戊○○夫婦與丙○○、己○○等人係共犯,而為「被告等」之陳述,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並非虛構事實,自難認其有誣告之犯行。
㈤再者,案發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後,顯示該錄影帶是由案發當
時己○○所持之攝影機及事先裝設完畢之針孔攝影機分別拍攝,並經剪輯在同一捲之錄影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一0號),並非己○○所持以拍攝之錄影帶母帶,則該錄影帶母帶之內容是否經過刪除,亦無從得知,該扣案之錄影帶既係經剪輯完成,真實性已有疑義。故該錄影帶之內容雖未發現恐嚇之情節,然尚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何未於警訊中敘及被恐嚇一事,或因其通姦之不雅畫面遭人拍攝製成錄影帶,唯恐提出告訴後遭到報復,或有其他原因,然此皆不足以遽以認定告訴人無恐嚇之情事,是被告於知悉錄影帶遭告訴人播放與不特定人觀看後,為避免傷害擴大而提出告訴,亦與事理無違。
㈥綜上所述,己○○確曾會同丙○○以捉姦名義錄製上開錄影帶,而其費用係由戊
○○借給己○○支付予丙○○,及戊○○、乙○○曾在其公司播放上開錄影帶給張鴻遠等人觀看,是被告因而懷疑戊○○夫婦參與僱用丙○○捉姦藉以恐嚇被告一事,尚合常理。被告告訴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檢察官起訴書,以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提起公訴後,其最後判決結果雖諭知己○○、丙○○、戊○○均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論述,尚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又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意圖使戊○○、乙○○夫妻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等情,而告訴人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告訴,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乙○○在我車上接電話通了之後,交給戊○○,再由戊○○與我通話;另外是她在外面放風聲,說不拿錢出來解決,要將錄影帶拿到第四台去播放,所以也告乙○○恐嚇取財」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一0七頁),因認被告經懷疑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誣告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乙○○所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黃麗儒(即黃麗蘭)與被告有有婚外情,如同夫妻,其證言顯然有偏頗之處,但原審竟以之為證據而判決被告無罪,且偵查中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戊○○、乙○○並未向其恐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審竟略而未採,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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