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義務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之本票乙紙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甲○○前往 林文福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冠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同時簽妥租車契約書一份,且依租車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甲○○當場並簽付乙紙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與租用車輛價款相當之金額)之本票,惟因林文福要求前揭本票尚需一共同發票人以資保證,甲○○即稱可外出找保證人簽名,旋將前揭本票攜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處所,未經其父乙○○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本票上偽簽乙○○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再攜回交付予林文福。嗣因甲○○未將租用之車輛返還,林文福乃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對乙○○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再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三○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建物時,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向冠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同時簽妥租車契約書一份,並簽發乙紙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林文福,並在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自己之姓名以及偽簽「乙○○」之署押,且捺指紋於上開本票上之「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字樣及發票人欄甲○○及乙○○名字下各一枚,合計三枚等事實不諱,且冠傑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林文福,因被告租用之上開車輛未予返還,而持前揭載明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三○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乙情,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暨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另被告復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前揭本票上擅自簽署「乙○○」之署押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又前揭本票,告訴人曾委託證人 劉志強 與證人林文福和解後取回,並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檢視本票原本,該紙本票金額欄有一枚指紋、二名發票人欄下各有一枚指紋;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前揭本票原本連同被告所簽署之租車契約書、被告另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被告當庭之簽名及捺印之指紋卡、告訴人當庭之簽名及捺印之指紋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揭本票上三枚指紋與被告當庭捺印之指紋、租車契約書上之指紋均屬相同,與告訴人之指紋則不相同,另前揭本票上乙○○之簽名亦與告訴人當庭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求慎重,曾命被告當庭書寫「乙○○」之名字,經與前揭本票比對,發現其筆順、特徵並無二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命被告提出平常書寫之信件,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結果亦認前揭本票上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跡暨其提出之平日書寫信件中含「林」、「貴」、「氣」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上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宇鑑字第一一三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佐以證人林文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中曾證稱:「他(指被告)去車行租車時,因為沒有帶保證人,我們拿空白本票給他,他坐計程車出去找保證人簽名,回來後,本票已經簽好,交付給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參諸前述各情,咸信前揭本票上「乙○○」之署押乃被告所偽簽無誤,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害人乙○○與被告係父子關係,且經乙○○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另被告與林文福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害人乙○○與被告係父子,並經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與林文福亦已達成和解,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能及時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發本票金額之多寡、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持票人達成和解,且已得經其偽簽為共同發票人之父親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示懲儆。前揭本票經被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真正,然其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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