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A九J五○一七六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㈢、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圓環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本標誌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TKM─○八○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此為抗告人於異議、抗告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開輕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南路口時,逕自行駛環內禁行機車車道,執勤員警見狀乃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並予製單舉發,且該仁愛路一段南側人行道距中山南路口第二個路燈附近,設置有「機車請利用待轉區續行」之標誌,並繪有「禁止直行及右轉」之圖案,執勤員警依法取締亦無不當,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0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再者,該路口繪有禁止直行及右轉圖案,係指由仁愛路一段南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之機車慢車,禁止直接直行穿越圓環及禁止直接右轉中山南路,而應讓直行之快車或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及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抗告人未依標誌,於禁行車道內駕駛機車,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原審因之以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