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見乙○○(更名前為 施碧娟 )於報上刊登徵友之廣告,進而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自稱自己為 黃清淵 而與乙○○取得聯絡後,雙方交往迅速、密切,發展至男女朋友關係後,丙○○因知悉乙○○之經濟情況,認有機可趁,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渠與其叔叔欲在台中市○○路合夥投資購買房地產、興建房屋,伊本身占二分之一股份,須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將來所購的土地如蓋店面,可分得六、七幢房子、然因其本身之資金不足,邀請乙○○搬資,其後並帶同乙○○及其母 施許 甚至台中市○○路○路段之土地,謊稱該路段即是其投資之土地,並佯稱伊向第三人已借款致使乙○○、 施許甚 因之陷於錯誤,誤信丙○○所言上情為實在,其中乙○○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許甚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止,陸續各交付三百六十萬元及三百七十萬元予丙○○,其間丙○○為讓乙○○安心,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具一千萬元之借據予乙○○,以為二人間債權債務之證明。其後,丙○○又承上之同一犯意,續向乙○○佯稱需款繳納房屋契稅為由,再度向乙○○騙取財物,致使乙○○不查,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其位於○里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分別開立十一張及九張之支票,總金額為三百十二萬元(僅兌現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乙○○因地震急需現金應急、週轉,遂向丙○○表示欲拿前揭合夥購買之不動產權狀,以便向銀行借款之用,然丙○○均避不見面,乙○○及施許甚經查證後,發現並無任何購買不動產之紀錄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坦白承認,並於原審、本院為認罪之答辯,核與告訴人乙○○、施許甚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開立支票明細影本各一紙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施許甚陷於錯誤而將渠等所有之財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向乙○○、施許甚詐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同年九月六日止,原審誤認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已有不合,且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七百餘萬元,犯後除曾於原審支付十萬元外,迄無解決債務之誠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屬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屬無據,爰審酌被告隱瞞已婚之身份,利用被害人乙○○想結交異性朋友之機會,製造投資土地之假象,使被害人母女誤以為被告係誠心交往且有投資計畫、而陸續各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物、金錢流向迄今無法明確交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償還誠意、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最後一次開立支票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此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九十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所載),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即因急需現金週轉向被告表示欲拿不動產權狀抵押借款,被告旋即避不見面,此又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一致是認,可見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並無何實施詐騙之行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另有何連續詐騙之犯行,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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